外资企业中外国投资者的技术出资

  • 作者:微瑞细易欧专业小编
  • 发表时间:2022.05.06 06:50
合资公司注册资本2800万美元,原告出资​​1600万美元,其中货币投资800万美元,实物投资300万美元,场地使用权500万美元 美元,被告投资1200万美元,其中货币投资1200万美元。 投资500万美元,技术投资700万美元。 原告在合资合同生效并收到被告提供的技术后开始生产。 但由于被告提供的技术过时,资金投入不足,合资企业无利可图,被告私下与另一家美国公司达成转让协议。 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减少出资的协议发生争议。 1991年3月,原告北京机械公司与被告美国计算机公司在北京签订合资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电脑公司,生产电脑及电脑配件。 合资公司注册资本2800万美元,原告出资​​1600万美元,其中货币出资800万美元,实物出资300万美元,网站 使用权500万美元,被告投资1、200万美元,其中货币投资500万美元,技术投资700万美元。 合资期限为 20 年。 合营各方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出资。 合同签订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生效。 1991年9月,合资中的一家计算机公司取得营业执照。 同年12月,原告支付现金200万元。 至 1992 年 2 月,被告仍未支付本金。 经原告催促,被告将该技术作为出资700万美元支付,但仍未支付货币投资。 至 1992 年 3 月,被告人尚未支付现金。 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提出已将其在合资企业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另一家美国公司,不再承担出资义务。 经查,被告前期提供的技术是一项面临淘汰的过时技术,其价值仅为200万美元。 被告在美国的注册资本仅为50万美元,其全部资产价值总额拥有 250 万美元,它根本无法承担 500 万美元的货币投资。 被告与另一家美国公司的转让合同属实,但合同私下约定将货币投资从500万美元降至350万美元。 原告在合资合同生效并收到被告提供的技术后开始生产。 但因被告提供的技术过时,资金投入不足,合资企业无利可图,被告私下与另一家美国公司达成转让和减资协议, 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 1992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称 被告自协议签订以来就存在欺诈行为。 他没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但做出了超出能力范围的承诺,并且做出了实际价值远低于约定投资金额的承诺。 过时的技术作为投资。 出资也存在违约行为,私下转让,减少出资。 这些都给合营企业和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在履行合同方面存在问题,原因是原告没有妥善解决合资企业的相关问题,导致被告履约不力。 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多次调解,原、被告最终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允许被告将资金转移到另一家美国公司,但被告应确保美国公司能够提供专有技术,保证公司产品质量,货币和技术投入总额为 仍然是1200万美元。 银行为其承诺提供担保。 案情分析 本案为中外合资经营纠纷案,还涉及涉外技术转让问题,即外方技术投资如何审查和定价 合资企业。 本案其他相关法律问题还包括外国合资企业的出资转让。 下节将重点分析外国投资者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技术投资。 允许外国投资者贡献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是许多发展中国家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主要方式之一。 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企业法》)第五条。 [H] “合营企业的参加者可以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方式进行投资。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法”)第八条 合作企业法)也有规定。 “中外合作方提供的投资或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产权。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办法》在《外商独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有规定。 “外国投资者可以自由兑换外币出资,也可以使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方式出资。 ”由此可见,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是一种重要的投资方式。 虽然外国投资者在技术投资的情况下没有与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签订专门的技术转让合同,但实际上外国投资者通过技术投资转让了技术。 转让给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 在接受外国投资者对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投资时,通常应注意技术投资的条件和价格。 首先,作为外商投资的技术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合资企业法第 5 条。 “外商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是真正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法律《实施条例》对这一原则性要求作了更详细的规定。 “外方投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能够生产我国急需的新产品或者出口适销对路的产品。 [ h] (2) 显着提高现有产品的性能和质量,提高生产效率。 (3) 显着节省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虽然《合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但外国合作伙伴的技术投资应参照《合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 和外商独资企业企业外国投资者的技术投资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1) 外国投资者所有。 (2)可生产我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对路的产品。 可以看出,外商独资企业对技术投资的要求比中外合资企业要严格一些。 其次,如何对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进行估值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 很难确定某种技术的价格。 一般来说,在确定技术投资价格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技术的有效价值、技术的来源、技术的水平和市场的规模。 由于技术价格很难确定,投资各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如何定价,即定价的依据和方法。 《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25 条规定了估价的一般原则。 “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材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的,出资价格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 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或者合营各方应当聘请合营各方约定的公司。 第三方评估。 《外商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不同,仅规定价格应与国际通用价格一致,技术投资价格应与 计入外商独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比例上限为20%。 由于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也受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 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技术投资的价格也受上述限制。 有关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的信息,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副本、其有效状态及其技术特性、实际价值、估价计算依据、已签署的估价协议 与中方合营者及其他有关文件应附在合营合同后,报审批机关批准(《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案技术投资的做法在很多地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例如,不要求外国投资者提交相关材料。. 外国技术的价格由中外双方协商确定或由双方约定的第三方聘请,但由外国投资者单方面定价。 外国投资者最终交付的是即将被淘汰的落后技术,不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标准。 事实上,如果严格遵守上述法律法规,这些漏洞是可以避免的,外方可以将技术高估,将落后技术冒充先进技术。 关于外国投资者转让出资,中国法律也有明确规定。 《合资企业法》第 4 条第 4 款。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转让,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实施条例》第 23 条还规定,合营企业一方转让资本,应当经合营企业另一方同意。 并经审批机关批准。 违反此要求,转让无效。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私自将注册资本转让给他人,因此转让基本无效。 被告私下转让出资时,私下减少出资,更是不可取。 此外,合营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出资期限,并未进一步约定投资者未按时支付出资人的责任。 《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合营各方逾期不缴纳或者未缴纳各自出资的,“应当支付滞纳金或者 损失按合同约定赔偿。” 中方合营者应在合同中设定相应条款。 外国合营者未按时缴纳出资的,唯一的索赔依据是。 另外,值得指出的是,被告总资产仅为250万美元,但承诺投资1200万美元,并没有通过合法渠道筹集不足的资金,而是企图 未经许可将合同转让给第三方。 被告还将即将被淘汰的过时技术作为投资,均显示了被告的主观欺诈意图。 另一方面,这也再次表明,中方合资企业在对外合作时应尽可能谨慎,仔细审查合同条款,明确对外方的价格。 合同中的技术投入方式、技术进步要求、检验标准合规、投资者逾期出资违约责任等,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避各种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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