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三原则

  • 作者:微瑞细易欧专业小编
  • 发表时间:2022.05.07 17:50
第十六条第二款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作出相应规定,在规定表述上有意回避承认机关,突破了《巴黎公约》关于商标注册地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 商标已注册或使用国承认驰名商标。 ,由此可以断定,Trips协议中提及的驰名商标认定并非上述机构所独有。 Trips协议的这一规定,实际上将驰名商标认定机构的认定留给了各国立法,为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打开了方便之门。 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了驰名商标特别保护和认定的原则,将驰名商标的认定从以往的单一行政复议扩大到 司法审查。 国有企业驰名商标的认定,体现了中国在国际上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的负责任态度。 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标。 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首先提出了驰名商标的概念,要求对驰名商标进行更高程度的保护。 . . 1995年1月1日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一揽子协议》中的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作出了相应规定,在表述中有意回避认定权威。 的规定。 根据《巴黎公约》关于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部门认定驰名商标的规定,可以断定,Trips协议中提及的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属于 上述当局独有。 Trips协议的这一规定,实际上将驰名商标认定机构的认定留给了各国立法,为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打开了一扇“便民之门”。 正是基于这一国际立法演进,结合各国一般立法实践,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了特别 驰名商标的保护和认定。 原则,将驰名商标的认定从以往单一的行政审查扩大到司法审查领域。 2001年7月至2005年4月底,人民法院共认定驰名商标29件,维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一批国内企业创建的驰名商标得到妥善保护,促进了民族产业和国内品牌的发展。 保护义务的责任。 但不可否认,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审判实践仍处于起步阶段。 有的人民法院甚至没有审理过此类案件,整体审理经验相对欠缺; 驰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法律规定是原则性的。 可操作性比较强和比较弱,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 一些商标所有人还试图通过诉讼将其不知名的商标变为驰名商标,以此不公平地扩大品牌知名度,打击排挤。 通往实际或潜在竞争对手的“捷径”。 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审慎行使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权,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注入“高度重视”的审理理念,避免因认定错误或不必要的认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尤其是 避免影响案外第三方的实际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权利冲突。 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的审判实践,驰名商标案件审理中,除上述原则外,还应坚持以下原则 1、善意原则 在域 领土范围内,在一个国家注册的商标仅在该国领土内受本国法律保护,超出该国范围,不受其他国家保护。 商标是随商品出现的,商品的流通是区域性的,商品所附商标的影响一般只能存在于商品流通的地区。 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具有相同的地域性。 某个商标在某个国家可能有很高的市场评价和公众认可度,但由于商品的销售还没有到达其他地区,在其他国家可能没有太大的知名度,谈不上。 保护驰名商标。 在我国,驰名商标认定虽然不需要在我国注册,但要坚持域内原则,哇,也就是国内驰名原则 . 所谓域内应包括以下内容: 1、该商品或服务存在于该域内,且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应在国内市场上存在并流通,具有相应的消费群体,以及相关的 公众会意识到这一点。 2、相关公众是指域内公众,而非域外公众。 驰名商标的识别权属于被请求国从被请求国的角度看,司法主权应侧重于保护被请求国及其消费者的利益,因此相关公众应仅限于领域内的相关公众。 3. 公众应通过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了解商标。 一些商标虽然具有一定的国际知名度,但其标示的商品或服务尚未在我国流通,中国公众并未实际使用过上述商品或接受过上述服务,即使该商标可能 通过媒体等为中国公众所知悉的,也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此,判断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该始终围绕国内驰名度,而不是所谓的国际驰名度。 2. 案情所要求的原则 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表明,与一般注册商标相比,我国立法对驰名商标的处理更为特殊 不同于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包括禁止在与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误导相关公众,禁止使用与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 商标 使用与未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可能会造成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 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涉案注册商标是否不存在。 知名人士依法作出认定。 本条中的 “案件需要”是指涉案注册商标需要对该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即该驰名商标被他人以不同的或 不同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案件也肯定了上述观点。 判断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并不是判断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的前提条件,判断其使用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的标识是否误导相关消费者,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涉案侵权行为所涉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商品的,涉案注册商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予以保护。 商标法中的普通商标侵权,无需申请特殊驰名商标。 判断是否知名,没有实质性意义。 案件需要原则不仅可以正确把握诉讼争议焦点,而且可以提高案件审理的有效性。此外,它对防止商标权人以侵权名义滥用起诉权起到了积极作用,是启动驰名商标认定司法程序的必要前提。 3. 主动审查原则 在驰名商标案件中,对驰名事实应当采取主动、主动权审查。 首先,在商标是否驰名的审查中,人民法院的权力审查是主要的,当事人的诉状和意见是次要的。 被诉侵权人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在驰名商标认定中不应具有终局性。 影响,即使被诉侵权人承认商标权人的主张和证据,甚至承认该商标驰名,该商标是否驰名仍应是人民法院必须查明的事实。 商标权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如果您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您应当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在驰名事实的具体举证过程中,商标权人应当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即使被控侵权人承认复印件的真实性。 其次,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有: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认知程度; 2.商标的使用期限; 3. 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范围和地理范围; (四)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备案; 5、其他使商标驰名的因素。 在驰名商标案件中,商标权人应当围绕这五个方面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相关证据材料。 第一个到第三个因素的举证责任是并列的,而不是选择性的。 只要商标权人不能就其中一项因素提供证据,就不能成立驰名的事实。 第三,即使商标权人已经完成了证明,仍应审查证据的相关性以及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此外,证据的可信度也应当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 尽管商标权人提供了原始证据,但由于某些证据的相对人可能不涉及诉讼,例如某些商标荣誉证书和获奖记录,其公信力和证明力可能存在缺陷。 必要的调查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在这个问题上,人民法院不能是“被动仲裁员”,而应积极行使查明事实的权力。 如果经过调查,主要证据仍然存在毫无疑问,不应识别众所周知的事实。 主动审查原则要求商标权人增强证据意识,强化举证责任,并辅以必要的法庭调查,可以有效避免被一些证明力不足的证据误导,从而提高认定的可靠性和可靠性。 驰名商标。 权威性。 作者单位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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