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 作者:微瑞细易欧专业小编
  • 发表时间:2022.05.13 18:50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排污单位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排污变更申报登记,如实填写《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申领排污许可证。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申请。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下列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 实施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单位,在报送环境污染排放许可证时,必须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向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审批程序。 各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各市委、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管理办法》 《镇江市排污许可证》已于2007年12月20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特此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执行。 2008年1月23日 镇江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是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 ,改善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防治条例》 《长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淮河、太湖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ng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 (1)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 (2) 向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排放污染物。 (3)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 种植园、非集约化农业对环境的排放这些措施不适用于企业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染物。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排污单位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 到各自的职责。 第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排污变更申报登记,如实填写《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申领排污许可证。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申请。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下列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 (一)润州市井口区范围内 区和镇江新区排污单位。 (2)本市辖区内(含丹徒区,下同)国家、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 (3)跨行政区跨市对环境造成影响的排污单位。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第五条规定以外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排污许可证 分为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临时)两类。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排污单位采用或者使用国家和地方规定淘汰或者禁止的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的,排污许可证(暂行)的有效期为淘汰和禁止的期限。 规定的时间限制。 建设项目限期试生产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暂行)》的有效期分别为治理期限和试生产期限,一般不超过 一年。 第八条 现有排污单位申请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不超过允许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 限期治理,在治理期限内核发《排污许可证(临时)》。 第 9 条主城区不得新建排污口。 新建、改建、扩建河湖排污口的,还必须将设立排污口的批准意见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实施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单位,必须向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一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新建项目和超过原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扩建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1)通过“以旧换新”、改变产品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加大治理深度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2)投入区域污染集中治理,提升区域污染物处置能力。 (三)代其他排污单位处理污染物。 投入区域污染集中治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新项目试生产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要求完成环保设施建设 的建设项目。 . 并在试生产前,申请《排污许可证(临时)》,并在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根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临时)》。 “污染许可证”。 第十三条 许可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持证人进行现场监督。 被监督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被监督单位负有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规范的排放口。 按照规定安装的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和在正常运行条件下取得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可作为排污许可证管理的依据。 第 15 条 被许可人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增加或减少时,需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增加或减少的原因,并编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增加的平衡方案 ,并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持证单位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分离后的持证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与分离前的持证单位相除。 各证照持有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指标总量不得大于该证照持有单位分离前的污染物排放指标总量。 许可证持有人合并后,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许可证持有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之和。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关闭或者期满不再排放污染物的,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期满未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原件挂在总公司或者营业场所。 《排污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出售。 第十九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临时)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年定期报告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 . 的数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许可单位执行《排污许可证》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许可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核定。 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进行工商营业执照年检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有效的《排污许可证》。 对未取得有效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年检期间督促其限期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排污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第 22 条排污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有关技术要求,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不征收排污费; 除缴纳污水处理费外,还应缴纳污水超标排放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原《镇江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镇政发(1992)97号)同时废止。
相关文章:
  • 房地产公司注册经营范围有哪些?
  • 上海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办理流程
  • 上海注册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的流程
  • 上海注册公司关于经营范围的五大注意事项
  • 上海注册公司经营范围与税收优惠及财政补贴有很大关系!
  • 电子贸易公司注册经营范围有哪些
  • 徐汇区服务型外资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
  • 餐饮用品公司注册经营范围该怎么写?
  • 厨房电器公司注册经营范围是什么?
  • 上海注册公司如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

  • 微瑞细易欧,累计服务10万+创业者
    多年行业经验 服务网点遍布全国
    咨询电话:189-1697-0401
    上海大区
    扫一扫,加微信
    您好! 我是您的顾问微瑞细易欧
    扫码添加我的微信,一对一获取解决方案 ↓ ↓ ↓
    打开微信扫一扫
    微信号:aweiruixiyiou